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在举证期届满十日前提出。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何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可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而且应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样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规范化。
一、民事诉讼证人询问方式有哪些?
在民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有两种最为基本的方式,一种是交叉询问,即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式,这是“当事人主控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调查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是职权式询问,即由法官直接询问,这是“法官主控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调查的主要方式。两者的区别是一种对抗与非对抗的区别。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多实施交叉式询问,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施职权式询问。日本民事诉讼庭审调查中,呈现出当事人交叉询问和法官职权询问结合的状态,不是单纯地交叉询问,也不是单纯地职权询问,可称作结合式询问。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询问也有一些特殊的方式,可称作特殊式询问。这四种询问方式,各有不同的询问程序。
二、如何确认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
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交叉式询问程序
交叉式询问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交叉询问仅指英文中的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申请传唤的证人进行的询问,也可叫作反询问。而广义的交叉询问则泛指当事人轮流对证人进行相互询问,包括申请传唤证人的当事人一方对该证人进行的主询问(direct-examination/examination-in-chief)、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的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传唤方进行的再主询问(redirect-examination)以及对方当事人进行的再反询问(recross-examination)这一连串的询问活动。一般情况下是在广义的基础上来理解交叉询问。
交叉式询问是英美国家对证人实施证言调查的主要方式,它被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誉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最有效装置。究其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言,是因为交叉询问采取了两种特殊的方式,一是对证人证言进行多角度观察,有助于法官从同一证据源上观察到证言的深刻性和全面性。根据诉讼的性质,需传唤何人为证人及如何对其进行询问,当事人最清楚,如何识破证人所供述之虚伪与否,则以对方当事人最清楚。二是对证人证言可以全方位地,即通过对立面的设置和反询问的运用进行质证。反询问者对于对方证人的作何证言,都注意其薄弱环节和各种可抨击之处。而主询问者则努力开掘本方证人的证据信息,捍卫本方证人的证明能力。质疑方法就是力图在这种争辩对抗之中把握案件的真实。
交叉询问的对象是证人,在英美国家证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专家。交叉询问的一般程序:由申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由申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再主询问→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再反询问。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范围,与其询问的性质和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主询问的性质是一种举证,当事人希望通过询问证人获得对自己事实主张有利的证言,并非为了责难证人,因而凡与案件事实有关而不属于证据排除的情况,均在主询问的范围之内。而反询问的目的则是为了暴露证言的不可靠或者证人的不可信,从而动摇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证据基础。所以对反询问的范围可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是在事实方面,反询问以主询问的询问范围为限,没有经过主询问的案件事实,不能对其进行反询问;另一方面是在方法上,反询问主要针对证人作证资格或者证言的证明力,包括证人品格、重罪前科、感觉缺陷、心理状态、以前自相矛盾的陈述等各个方面。②再主询问则是主询问方为了维护和恢复主询问时证词的证明能力,澄清或者解释对方当事人反询问提出的问题,抵销反询问带来的不利影响,因而再主询问的范围以反询问的范围为限。再反询问的作用与再主询问类似,因而其范围以再主询问的范围为限。依循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及再反询问的顺序,询问范围逐渐得到限制和缩小,如果在某一特定阶段超越询问范围,则属于不当询问,对方当事人可以打断询问、声明异议,法院应就此作出裁定。 为了达到询问目的,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具有一些基本规则。对于主询问,较重要的询问规则有四项:
(1)禁止进行责难性询问。责难性询问是指主询问方对传唤的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进行质疑。其根本理由在于己方证人一般都是友性证人,主询问方应当对证人的诚信性或者证言的可靠性作担保。而责难性询问则会影响证人供述的自由意志,具有迎合询问者意思而进行回答的危险。因而一般情况下禁止主询问方质疑己方证人。
(2)禁止进行诱导性询问。诱导性问题,是在提问中明示可能的答案,从而强烈地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答案作出回答的问题。如伤害赔偿案件中,律师问被告:“你根本没有动那把刀,这是不是事实?”这是典型的可能产生误导的诱导性提问,又如询问证人:“你是否干了……?”这是貌似中性的诱导性提问。③之所以要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问题,是因为己方证人一般都是友性证人,极有可能迎合主询问者的意思进行回答,这样就有歪曲案件事实真相的危险。如果不存在这种危险或者出于证明效率的考虑,禁止主询问方进行诱导性询问也有例外。
(3)禁止提出与本案无关、重复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问题。相关性是指证人证言所涉及的证据事实与本案无关或者证人证言对证据事实没有证明力。提出不相关或者重复的问题,既浪费诉讼时间,也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而可能造成误解的问题主要指复合式问题、否定式问题和未经证明的问题等等。复合式问题,是一次提出两个以上的问题要求回答,而且这种多重提问容易使问题模糊,证人也难以记住全部问题。例如问:“告诉法官和陪审团当时你在何处以及你是否和利什尼斯先生交谈——他的首名叫什么?——如果是这样的话,告诉他们那谈话是关于什么内容的。”答:“好的。他说他的首名叫莫顿,还有……我忘了你问题的其他部分是关于什么内容的。”否定式提问也易引起混乱,如问:“你并不知道被告当时是否在那里,对不对?”答:“是的。”法官说:“稍等一下。该证人的意思是‘是的,我知道’,或者‘是的,实际上我不知道’,还是‘是的,被告是在那里?’”假定未经证明之事实的问题是指将未经证明、对方也尚未承认的事实作为逻辑前提发问,在美国把这称为“别有用意的问题”,如问“你什么时候不再吸毒?”而被告人并未承认其吸过毒。这种询问中实有误导和强迫就范因素,因此亦被法律禁止。④
(4)禁止进行观点的询问。观点也称作意见,是指陈述人依其特别知识和经验而作出的判断。它与体验事实相对。禁止进行观点的询问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这也可称为意见规则。其确立理由在于意见和推测并非证人的体验,因此在证据上并无用途,且容易导致立证混乱,还可能会因提供有偏见的推测意见而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其适用前提是区分事实和意见。一般说来,观察体验的情况为事实,推测、判断的陈述为意见。但在某些情况下,两者关系密切,难以完全分开,对于直接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判断,不作为意见证据予以排除。例如:a.相比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b.某种状态。如车辆的快慢,人的感情等心理状态;c.年龄与容貌;d.气候;e.物品的价值、数量、性质及色彩;f精神正常与否;g.物的占有和所有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其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通常可以在全程发言。具体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取决于以下几点:
1. 法庭规则:各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庭规则可能有所不同。有些法庭可能允许律师在全程发言,而有些可能会限制他们的发言时间或频率。律师必须遵守法庭规则,并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辩论。
2. 言辞限制:尽管律师在法庭上有权发言,但他们仍需遵守一定的言辞限制。律师不能使用辱骂、威胁或其他不当的言辞来表达观点。他们必须以专业的方式陈述案情,并遵守法庭礼仪。
3. 法官掌控: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权掌控法庭。他们可以决定何时允许律师发言,或者对发言进行限制。法官可能会要求律师提供书面陈述,或者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发言。律师必须遵守法官的指示,并在适当的时机提出自己的观点。
律师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通常可以在全程发言,但必须遵守法庭规则、言辞限制和法官的指示。他们的发言权利有时可能会受到限制,以维持庭审的秩序和公正。
我们可以发现有一些人,他们在涉及到一些官司的时候,通常都会想要先立案再请律师。对于这样的一些民事诉讼人来说,其实这样的一种方式也是可行的,因为毕竟对于大家来说,一旦恋爱就会着手去请律师,而且对于这样的一个案件来说也是有着审理的作用的,毕竟很多人他们在涉及到这样一些案件的时候都会感觉到什么惊慌失措,但是这个时候一定要静下心来,先去进行一系列的申诉,再请律师也是比较方便的。
可以这么做
但是如果有一些他们想要出于保险的考虑的话,就会先去申请律师,然后让律师去拟这样的一份案件的申诉表。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律师的作用也发挥在许多的地方,对于这样的一个案件的处理作用,包括一些整理的作用,还有一些材料的调取,或者是其他的一些方面都有着非常深刻的作用的。
尽量先请律师
而且这样的一些律师他们非常的专业,能够带我们去进行这样的一个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帮助我们能够了解这样的一些事件的条例,帮助我们梳理这样的一个案件里面的漏洞。还能够让我们知道这样的一个案件,对于我们来说什么样是有利的,什么样是有弊端的。
他们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来帮助我们达到一个非常好的境地当中,能够让我们在这样的一场官司当中胜诉。所以说对于这样的一个案子来说,肯定是要给律师一些准备的时间的,这样的话他们才能够帮助我们去找这样的一些案子当中出现纰漏。所以说,一旦我们拿到了立案通知书的话,就尽量去赶紧找律师,让律师帮助我们去斟酌一下这个案子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发展趋势。
民事诉讼可以不请律师自己辩护。如果自己有较强的诉讼能力,或者本身拥有律师资格证,可以不请律师替你辩护。因为律师在庭审的作用相当于代理人,在较为简单的民事纠纷中,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自己为自己辩护。但还是建议请一个律师来为自己辩护。
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时,必须依法进行正当辩护,不得肆意捏造事实、曲解法律,作非法辩护。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不用律师可以自己起诉。
请不请律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个人的权利,如果自己有能力辩护或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可以不请律师。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规定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民事诉讼,自己懂法律,可以不用请律师;否则,建议请律师。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有以下好处:1、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和利弊得失;2、律师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和固定对当 事人有利的证据等。
打官司一定要请律师吗?最好找个律师。是否聘请律师由当事人决定。法律没有规定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既然是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所以只要当事人觉得自己能处理好整个诉讼,当然可以不用律师打官司。任何人都被允许为自己辩护,这是我们的法律允许的,但在这个时代请律师是一种情况,是有原因的。第一,律师毕竟是专业人士。毕竟他们比我们更懂法律,除非他们是律师,那就让他们更胜任辩护吧。第二,现在大家都要求法律公正。如果没有律师(这通常是针对刑事案件),就有司法保密和不公正的嫌疑。有句俗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有权请律师作证。”第三,就像我上面说的,这已经是一种情况了。法院通常会要求律师。当然民事案件没那么严重。我们现在追求的是和谐社会,所以现在民事案件更强调调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在举证期届满十日前提出。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何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可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而且应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样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规范化。
一、民事诉讼证人询问方式有哪些?
在民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有两种最为基本的方式,一种是交叉询问,即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式,这是“当事人主控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调查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是职权式询问,即由法官直接询问,这是“法官主控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调查的主要方式。两者的区别是一种对抗与非对抗的区别。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多实施交叉式询问,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施职权式询问。日本民事诉讼庭审调查中,呈现出当事人交叉询问和法官职权询问结合的状态,不是单纯地交叉询问,也不是单纯地职权询问,可称作结合式询问。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询问也有一些特殊的方式,可称作特殊式询问。这四种询问方式,各有不同的询问程序。
二、如何确认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
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交叉式询问程序
交叉式询问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交叉询问仅指英文中的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申请传唤的证人进行的询问,也可叫作反询问。而广义的交叉询问则泛指当事人轮流对证人进行相互询问,包括申请传唤证人的当事人一方对该证人进行的主询问(direct-examination/examination-in-chief)、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的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传唤方进行的再主询问(redirect-examination)以及对方当事人进行的再反询问(recross-examination)这一连串的询问活动。一般情况下是在广义的基础上来理解交叉询问。
交叉式询问是英美国家对证人实施证言调查的主要方式,它被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誉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最有效装置。究其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言,是因为交叉询问采取了两种特殊的方式,一是对证人证言进行多角度观察,有助于法官从同一证据源上观察到证言的深刻性和全面性。根据诉讼的性质,需传唤何人为证人及如何对其进行询问,当事人最清楚,如何识破证人所供述之虚伪与否,则以对方当事人最清楚。二是对证人证言可以全方位地,即通过对立面的设置和反询问的运用进行质证。反询问者对于对方证人的作何证言,都注意其薄弱环节和各种可抨击之处。而主询问者则努力开掘本方证人的证据信息,捍卫本方证人的证明能力。质疑方法就是力图在这种争辩对抗之中把握案件的真实。
交叉询问的对象是证人,在英美国家证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专家。交叉询问的一般程序:由申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由申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再主询问→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再反询问。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范围,与其询问的性质和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主询问的性质是一种举证,当事人希望通过询问证人获得对自己事实主张有利的证言,并非为了责难证人,因而凡与案件事实有关而不属于证据排除的情况,均在主询问的范围之内。而反询问的目的则是为了暴露证言的不可靠或者证人的不可信,从而动摇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证据基础。所以对反询问的范围可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是在事实方面,反询问以主询问的询问范围为限,没有经过主询问的案件事实,不能对其进行反询问;另一方面是在方法上,反询问主要针对证人作证资格或者证言的证明力,包括证人品格、重罪前科、感觉缺陷、心理状态、以前自相矛盾的陈述等各个方面。②再主询问则是主询问方为了维护和恢复主询问时证词的证明能力,澄清或者解释对方当事人反询问提出的问题,抵销反询问带来的不利影响,因而再主询问的范围以反询问的范围为限。再反询问的作用与再主询问类似,因而其范围以再主询问的范围为限。依循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及再反询问的顺序,询问范围逐渐得到限制和缩小,如果在某一特定阶段超越询问范围,则属于不当询问,对方当事人可以打断询问、声明异议,法院应就此作出裁定。 为了达到询问目的,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具有一些基本规则。对于主询问,较重要的询问规则有四项:
(1)禁止进行责难性询问。责难性询问是指主询问方对传唤的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进行质疑。其根本理由在于己方证人一般都是友性证人,主询问方应当对证人的诚信性或者证言的可靠性作担保。而责难性询问则会影响证人供述的自由意志,具有迎合询问者意思而进行回答的危险。因而一般情况下禁止主询问方质疑己方证人。
(2)禁止进行诱导性询问。诱导性问题,是在提问中明示可能的答案,从而强烈地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答案作出回答的问题。如伤害赔偿案件中,律师问被告:“你根本没有动那把刀,这是不是事实?”这是典型的可能产生误导的诱导性提问,又如询问证人:“你是否干了……?”这是貌似中性的诱导性提问。③之所以要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问题,是因为己方证人一般都是友性证人,极有可能迎合主询问者的意思进行回答,这样就有歪曲案件事实真相的危险。如果不存在这种危险或者出于证明效率的考虑,禁止主询问方进行诱导性询问也有例外。
(3)禁止提出与本案无关、重复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问题。相关性是指证人证言所涉及的证据事实与本案无关或者证人证言对证据事实没有证明力。提出不相关或者重复的问题,既浪费诉讼时间,也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而可能造成误解的问题主要指复合式问题、否定式问题和未经证明的问题等等。复合式问题,是一次提出两个以上的问题要求回答,而且这种多重提问容易使问题模糊,证人也难以记住全部问题。例如问:“告诉法官和陪审团当时你在何处以及你是否和利什尼斯先生交谈——他的首名叫什么?——如果是这样的话,告诉他们那谈话是关于什么内容的。”答:“好的。他说他的首名叫莫顿,还有……我忘了你问题的其他部分是关于什么内容的。”否定式提问也易引起混乱,如问:“你并不知道被告当时是否在那里,对不对?”答:“是的。”法官说:“稍等一下。该证人的意思是‘是的,我知道’,或者‘是的,实际上我不知道’,还是‘是的,被告是在那里?’”假定未经证明之事实的问题是指将未经证明、对方也尚未承认的事实作为逻辑前提发问,在美国把这称为“别有用意的问题”,如问“你什么时候不再吸毒?”而被告人并未承认其吸过毒。这种询问中实有误导和强迫就范因素,因此亦被法律禁止。④
(4)禁止进行观点的询问。观点也称作意见,是指陈述人依其特别知识和经验而作出的判断。它与体验事实相对。禁止进行观点的询问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这也可称为意见规则。其确立理由在于意见和推测并非证人的体验,因此在证据上并无用途,且容易导致立证混乱,还可能会因提供有偏见的推测意见而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其适用前提是区分事实和意见。一般说来,观察体验的情况为事实,推测、判断的陈述为意见。但在某些情况下,两者关系密切,难以完全分开,对于直接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判断,不作为意见证据予以排除。例如:a.相比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b.某种状态。如车辆的快慢,人的感情等心理状态;c.年龄与容貌;d.气候;e.物品的价值、数量、性质及色彩;f精神正常与否;g.物的占有和所有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其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被告请了律师在法庭上要发言的,他要为被告辩一护,有罪无罪,并出示被告的证具,为被告准备辩护词,在开庭时律师要为当事人,也就是被告进行辩护,请求法庭给予谅解式从轻处罚!
如果是被告人要求发言,或者是法官要求被告人一定要发言,被告人是需要发言的。一般来说都是由被告人请的律师代表发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