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律师应具备什么医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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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4 11: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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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先选择“专业性”的 医疗纠纷律师 。 医学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科学, 医疗纠纷 不但涉及内、外、妇、儿等各个医疗专业的分科,还涉及生理、生化、病理生理、病理学、解剖学、诊断学、检验学、医学伦理学、医院管理学等相关领域,故此医疗纠纷不是一般 律师 可以解决的,能胜任的律师不但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还必须具备扎实的医学全科知识,必须是经过系统、规范化的临床培训和临床工作,积累丰富的临床经验,熟悉医院的管理和医疗运作程序,复合型专业律师。患者及其家属可以想见,一个连处方、医嘱、实验室检查、化验结果都不会看的律师,如何为患者及其家属的维护合法的权益? 在医疗纠纷 代理 过程中,我们常常看到,很多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律师,没有相关医疗教育、临床工作的经历,仅仅是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比较多,“经验比较丰富”,对于医疗纠纷案件而言,没有哪两个案件是相同的,不但同一个患者所医疗的科室,手术的方案都不相同;更不要说同一疾病在不同患者之间是个体差异。就是对同一患者,同一疾病的分析也不相同,应当更具疾病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的具体处理来确定,医疗机构的 医疗过错 和伤害后果。就是从临床过来的专业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都感到“知识储备不足”,“专业知识缺乏”。更不要说一个没有医疗专业知识背景的律师的“医疗经验”了!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仅仅从医学院校毕业,没有实际从临床工作过的律师,是很难说是“专业医疗律师”的。实际的临床工作经验和处理病人、用药的选择与改变、治疗方案的权衡与选择、手术的切口与选择、后期复查与治疗,都必须在实际的临床工作中才能够得到实际的应用和经验的积累。如果没有实际的工作经历很难在医疗纠纷法律实务中,找出医疗机构在整个救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不能够很好的维护患者及其家属的法律权利的。 二、选择“诚信”很强的律师 从患者及其家属对律师的选择上看,不管你选择的律师是否有相关的医疗知识背景,他都必须是一个诚信的律师,也就是说这个律师应当是和你讲实话的律师的,这个“实话”应当包括:律师能够为你做到的 诉讼 结果和律师不能够做到的诉讼结果。在我国的律师服务活动中,个别律师为了能够代理案件,在收案子的时候,向患者及其家属“虚假承诺”了很多结果,包括:胜诉和赔偿数额等等。应当说这样的律师是很不负责任的!从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看,能够被法官支持诉讼请求,对 证据 和诉讼思路都有很高的要求,医疗鉴定的结果存在很大的变数,如果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赔偿数额往往比较少。应当说医疗纠纷案件是很难打的。在诉讼前就做不切实际的“承诺”是很不负责任的行为。患者及其家属在与律师交流的时候,口若悬河、夸夸其谈的往往带有很多不切实际的东西,虽然他的承担迎合了患者及其家属急切的心理,如果诉讼结果达不到承诺的结果的,诉讼不利的结果仍然是由患者及其家属来承担的。这样看来在诉讼前不切实际的承诺只是一个幌子,对患者及其家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保障。从社会经验看,“苦口良药利于病,忠言逆耳利于行”,夸夸其谈的骗子,才是能够把“好人走瘸了,卖给他拐”的人。 诉讼是有风险的,关于胜诉的标准,患者及其家属往往考虑,不但法官支持所有的诉讼请求,而且赔偿数额要达到自己的要求!这样“全胜”的胜诉的案件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胜诉标准的把握 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诉讼的“胜诉”是包括一个范围的,这其中包括: 1、案件性质的认定:也就是说,不管赔偿数额的多少,通过在诉讼中的行为应经可以认定医疗价格在医疗、抢救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也就是在法律上讲的“定性”的问题。由于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能否认定存在医疗过错是在法律性质上认定医疗机构的错过行为,它的认定即使下一步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也是在法律上确认过错行为的必要条件。律师尤其重视“法律定性”的界定。这样一个结果往往对“要讨个说法”的患者及其家属是适合的,对于这一部分当事人而言,赔偿数额并不是重要的,在法律上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是患者及其家属所期望的结果。 2、赔偿数额的多少: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后期治疗费和前期经济投入的考虑,往往患者及其家属要求不但要赔偿相关的费用,还要把 诉讼费 、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等都要计算到里面。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要求的很多。这样要求的患者及其家属通过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而是经济问题,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更多的赔偿。律师是不可能按照患者及其家属的“想法”去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的。由于医疗纠纷法律案件的特殊性,我们在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时候是很难给当事人“预测”一个赔偿数额的,在当事人得知法院的判决后,不要因为赔偿数额的少而抱怨你的律师,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数额普遍较低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你的代理律师造成的!如果你的律师在诉讼前,应经向你“承诺”了赔偿数额的,他要么是在“虚假承诺”,要么是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太不了解了。我们作为医疗纠纷的专业律师几乎是在避免谈论这样的问题。对于患者及其家属的提问我们是不会给出明确的赔偿数额的,这不是对患者及其家属的不负责任,恰恰相反是为了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负责任的“估计”与“承诺”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经过的法律程序与环节是比较多的,在如何一个程序中都可能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每一个处理结果都会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比如:鉴定结论、证据的认定、质证程序的情况等等)这些处理的意见,又不是代理律师可以预见和可以控制的。这显著不同于“ 经济纠纷 案件”的情况,在接到案件后,在分析后就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法律意见。而医疗纠纷案件是远远达不到的。 应当说,赔偿数额是患者及其家属比较关心的问题,在日常案件咨询中也是经常被问及的问题,在赔偿数额的计算,及法律实践的情况。 四、庭审程序的进行 在医疗纠纷诉讼实践中,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收到一些欧美国家的影视作品的影响,把诉讼的过程看作是,代理律师“唇枪舌剑”“你来我往”不可开交的辩论过程。其实,不管影视作品中表演是何等精彩;故事情节是何等“跌宕起伏”。那就是影视作品,它与实际的医疗诉讼相差千里。不是你的代理律师不努力,而是患者及其家属并不知道真实的庭审过程,在见到真实的诉讼后,对自己“想象破灭”的遗憾。由于我国与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不同,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而且注重诉讼程序的进行,整个诉讼程序听从法官的指挥,法官是有权利制止“被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的。整个诉讼的进行是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而在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实行的就是“当事人主意”,代理律师在诉讼中作用强大,法官就是一个听众,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疗诉讼程序有一个大体的了解就会很好的配合律师的诉讼,否则,在诉讼中还不够律师向患者及其家属做解释的时间,只会增加诉讼的障碍、加重律师的工作量。对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帮助!在这里也提醒患者及其家属,毕竟律师参与到诉讼中来是,为患者及其家属说话的,绝对不会完全代替患者的诉讼地位,患者及其家属希望找一位律师就不用再操心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是整个医疗过程的亲历者,相关的医疗、抢救事实没有比患者及其家属更清楚的了!在法庭上,患者及其家属仍然是诉讼的主体,代理律师是不能够代替患者及其家属的。在法庭上双方应当协调、配合好,以统一的思路、统一的事实认定来应对诉讼中的问题和情况,否则,双方配合不好,“南辕北辙”,法官就不知所云了! 五、对于案件的期望值。 在医疗纠纷 法律咨询 中,我被最经常的问到的一个问题是,“我们的胜算的比率有多大”?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是拒绝回答的,医疗诉讼的环节很多,它最显著的区别于其他的 民事纠纷 ,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心里大体就可以有个“估计”了。面对患者及其家属的追问,我们希望更多是要保持一个良好的心态,对于医疗诉讼代理律师及当事人积极的努力争取一个好的诉讼结果,如果诉讼结果不理想,也不要“钻牛角尖”,毕竟法律认定事实,审判程序与老百姓的思维方式是有很大差异的,事实上存在,但是没有证据,没有被法庭认同的是很正常的。患者及其家属在接到 判决书 的时候,不要感到“整个社会都是黑暗”的,“没法活下去了”等等,毕竟,一次医疗诉讼仅仅是生活道路上的一次经历,患者及其家属生活的意义不是仅仅为了这一次诉讼。即使完全败诉了,我们的生活还是要继续下去,诉讼不是我们生活的全部。在这里我再次强调,医疗诉讼周期长、环节多、成本高、赔偿数额低、风险高,患者及其家属在诉讼前应当充分考虑到诉讼的风险,在诉讼前要明确诉讼的目的是什么?不可意气用事。在律师的选择上除了专业技术的条件外,律师应当是说实话的人。说实话就意味着他把风险和困难说的清清楚楚,实话就意味着患者及其家属不喜欢听到的情况听到了。真正的医疗律师是不应当是一味迎合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的,患者及其家属也应当十分清楚,判决的最终结果也不是律师说了算的。“满口答应”的后果必然是“虚假承诺”、甚至“欺诈”。 六、诉讼目的要明确 作为一个医疗专业律师,真正为那些需要医疗纠纷法律帮助的人提供服务。对于想通过医疗纠纷诉讼“赚钱”的人、或者是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但是希望能够得到“更多的钱”人。这些人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就存在问题,这样的医疗纠纷案件我们是不会代理的! 曾经有一个家庭的死者家属到我的办公室进行咨询,来的时候气势非凡,大有不诉讼就对不起死者的、非诉讼不可的气氛!经过询问,家中的亲属可谓“高素质人员”,一个为我国某大城市区级领导干部、一个在香港开私人诊所、一个在日本搞工程、另一个在 北京 无业。在咨询的过程中一再强调,不是为了钱,就是为了给老人讨一个说法等等!当我大体给他们估算了可能的赔偿数额后,我告诉他们如果这些赔偿被法院支持的,与诉讼费等等相关费用基本持平的,他们很“果断”的告诉我,不 打官司 了。一家人连招呼都不打就往外走。 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患者及其家属,就是咨询的时候不提,我也会主动提出的。我会比较客观的分析案件情况,如果对这样的家庭,经济上是否合理是必须考虑的,我不希望一个家庭被一个诉讼拖入泥沼和深渊。对于经济困难的家庭,他们往往诉讼目的更明确,也会比较坦诚的与律师交流,这一点比“有素质的人”要好的多。很奇怪患者及其家属要委托一个律师竟然不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告诉他。这样律师能够把你的诉讼权益维护好吗? 还有的患者诉讼目的很明确,确实不是为了钱,但是想通过医疗诉讼把某某医疗机构“搞臭”!这样的当事人往往是经济条件很好,确实不缺钱,但是认为自己或者家属在医疗机构吃了亏、受到了虐待,心理很不平衡!面对这样的诉讼目的,我们作为律师是反对的,虽然作为患者的代理律师,仍然应当客观的讲,医疗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化解和解决矛盾与纠纷。诉讼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把某个机构和个人“搞臭”,没脸做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认清和处理侵权的行为,但绝不是为了“打到”什么机构和个人。有的患者及其家属要求追究某某医师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解恨”。面对这样的患者,他们对法律的无知和可笑就没有办法形容了。与这样的当事人交流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并且很难说服他们,以至于我会告诉他们,你们可以先到公安局或者检察院去 立案 ,确实立上案了,我再给你们代理案件!因为我知道司法机关是根本不会受理这样的“不靠谱”的刑事案件的!只是为了让他们在事实上认清楚案件的性质罢了! 再次奉劝一些患者及其家属,把诉讼的心态摆正,不要对诉讼寄于超出法律程序所能够承载的范围,把医疗诉讼还原为真正的法律诉讼程序。不要在诉讼中夹杂着非诉讼的目的! 七、正确明确和评价律师的作用 在诉讼中经常听到患者及其家属问,你与某某法院、检察院的某某法官、检察官熟吗?等等!这明显已经是在想通过违反手段达到诉讼目的了!作为一个专业律师,不是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皮条客”,这样的事情为律师们所不耻!我们是不会为了一个案子与法官们吃饭、喝酒、送红包的。如果当事人想有这样的途径,大可不必 找律师 做这种事情,我相信比律师更熟悉法官的人更多!虽然。每年在媒体上有这样那样的负面报道!我仍然相信,绝大多数的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好的,有违法的人员毕竟还是少数!在北京、 上海 等等这样的城市法官的素质还是很好的! 如果一个律师案子没有怎么分析,就大谈他与某某法官、检察官的关系如何如何等等!这样的律师不是个骗子就是律师的败类!作为患者及其家属没有比谁更渴望司法公正,更希望法官公正判决。我们患者及其家属也不要在下面搞“小动作”啊!这样的判决是公正的吗? 在我代理的一个案件中一个患者由于不能够提供自己“不能够怀孕”的证据,而败诉。我在为她分析败诉的原因时,这位已经拿到加拿大居留证的患者,竟然说出,这样的证据就应当是你们律师的事情,不要用什么证据不足耍我!她的意思很明确,我这个男律师要为这个女患者开一张“不能够怀孕”的证明!这是明显的指示律师造假!在这样的当事人看来,律师应当是可以开出假证明、提供假证据、可以和法官一起吃喝嫖赌的人! 在患者及其家属想聘期律师的时候,应当明确代理律师的作用和目的,像上面“不耻”的问题,免开尊口。这不是一个律师应当做的事情! 八、要明白向律师提供什么 在医疗纠纷咨询中,很多患者提出的问题很有意思!有的患者问:患者到了医院半个小时就死亡了,医院是否是 医疗事故 ?像这样的问题,属于对医疗法律问题“法盲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精神损害 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医疗纠纷案件很专业、很特殊,不是普通大众能弄明白的,也不是一般律师能胜任的,医疗律师的选择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案件的结果。尊重所有人的生命身体以科学的角度看待医疗纠纷,医生既要有责任感我们也要将道理不要提出过分的要求。
医疗事故律师是指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律师,他们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需要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以下是医疗事故律师应具备的一些医学知识:
1. 基本医学知识:医疗事故律师应了解基本的医学知识,包括人体解剖学、病理学、生理学和药理学等,以便能够理解医疗事故案件中涉及到的医学专业术语和医学操作过程。
2. 医疗技术知识:医疗事故律师需要了解各种医疗技术和治疗方法,包括手术技术、诊断技术、药物治疗等,以便能够准确评估医疗事故中医生是否存在过失或错误操作。
3. 医疗标准和规范:医疗事故律师需要熟悉医疗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包括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医生职业道德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等,以便能够判断医生是否违反了相关的医疗标准和规范。
4. 专科医学知识:对于特定的医疗事故案件,医疗事故律师可能需要掌握相关的专科医学知识,例如在处理妇产科医疗事故时,需要了解妇产科的专业知识,以便能够准确评估医疗事故的严重性和责任。
5. 医学文献和研究:医疗事故律师需要具备查找和阅读医学文献的能力,了解相关的医学研究和实践成果,以便能够在案件中运用科学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医疗事故律师应该具备基本的医学知识,以便能够理解和分析医疗事故案件,并结合专业标准和医学证据提出合理的法律主张。但医疗事故律师并非医生,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在法律领域为受害者争取权益,而非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医疗事故律师还需要与专业医生或医学鉴定机构合作,以获取专业的医学意见和证据支持。
医疗事故律师是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案件的专业律师。虽然他们的主要职责是法律方面的,但在处理医疗案件时,他们需要具备一定程度的医学知识,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解决与医疗相关的问题。以下是医疗事故律师应具备的一些医学知识:
1. 基本医学知识:医疗事故律师需要了解医学基础知识,如人体结构、生理学、病理学等,以便理解医学术语和医疗程序。
2. 药物知识:医疗事故案件中常涉及到药物治疗,律师需要了解不同药物的功能、剂量和副作用等信息,以便评估医疗错误的可能性。
3. 诊断和治疗知识:医疗事故律师需要了解常见的疾病和诊断方法,以便判断医疗错误的严重性和后果。
4. 医疗标准和规范:医疗事故律师需要了解医疗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包括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行为准则等,以便评估医疗过失的发生和证明。
5. 医疗技术和手术程序:医疗事故律师需要了解常见的医疗技术和手术程序,以便判断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标准,并辨别是否存在医疗过失。
6. 医学文献的阅读和解释能力:医疗事故律师需要能够阅读和解释医学文献,以便查找和理解相关的研究和医学证据,为案件提供支持。
7. 专业医学咨询:医疗事故律师可能需要与医学专家合作,咨询有关医学问题,以便更好地了解案件和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
医疗事故律师不需要像医生一样拥有深入的医学知识,他们的主要任务是运用法律知识和技巧来处理医疗事故案件,并与医学专家合作,以便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法律主观:1、行政责任: 医疗事故 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 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 有: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新的《条例》第六章罚则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方法。 2、 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性质,历来有不同看法,归结起来有二种,即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主张合同责任者认为,病人到医院就诊,首先办理挂号,并由医院受理挂号,这样一个过程就是一个医疗契约的成立,病人按要求交纳费用,医生则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生的义务在于尽可能地为病人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医生并非对未能治愈病人负责,而是对他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提供医疗服务的谨慎程度负责,医生如果违背了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粗心而造成病人人身伤害,说明他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 违约责任 。 3、刑事责任:《 刑法 》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法律客观:医疗事故责任包括三个方面,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具体规定如下:一、行政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新的《条例》第六章罚则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方法。二、民事责任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性质,历来有不同看法,归结起来有二种,即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主张合同责任者认为,病人到医院就诊,首先办理挂号,并由医院受理挂号,这样一个过程就是一个医疗契约的成立,病人按要求交纳费用,医生则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生的义务在于尽可能地为病人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医生并非对未能治愈病人负责,而是对他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提供医疗服务的谨慎程度负责,医生如果违背了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粗心而造成病人人身伤害,说明他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是以合同关系追究医疗责任的,如德国,瑞典,奥地利,希腊,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三、刑事责任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有人对该罪的构成提出了看法,认为:1、“医务人员”是指医院内与医务工作有关人员,包括医,护,药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而不仅限于医生和护士。2、“严重不负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只需给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预见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发生,而行为人因严重疏忽或过于草率,连这种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说到此,这其中有一个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定为医疗事故犯罪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讨。4、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犯罪的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应无疑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所谓“严重”,应当理解为重伤,是指对于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见新刑法第95条),不宜把医疗事故犯罪扩大到轻伤。《条例》第六章罚则也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条款,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7条规定,参加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当事双方或一方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9条特别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大多数医疗事故案件都会涉及到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医疗事故一般都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但是其他两种责任的承担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才能判决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承担。
医疗事故纠纷律师可以到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咨询处理,对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可以聘请律师来对有关法律适用情况进行合法的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来提出合法有效的辩护意见,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一、医疗事故纠纷律师怎么找?
医疗事故纠纷律师可以到当地律师事务所咨询了解,并聘请律师来进行法律服务。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方法,主要有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1.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病员及其家属有权在发生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发生后1年之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2.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当在病员死亡后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15天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其中尸检的申请,则应当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提出,由所在地卫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门进行。
3.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可以就处理方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区、县或医科大学申请处理。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况,并不一定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行起诉处理,对于相关事项的认定,是属于民事纠纷事项,如果可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那么就是可以根据实际来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下可以结合实际来进行认定。
医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其主体只能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医疗相对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组成,而不可能有其他主体组成。这里没有用“患者”或“病人”一词,这是因为从广义上讲我们每个人都是“病人”,上医院求医或就诊的往往不限于病人,事实上许多正常人(健康人)也需要上医疗机构求医,如健康检查、健康咨询或美容医疗和变性手术等。医疗相对人(即通常所称的“患者”)的亲属不能成为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其亲属是医疗相对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时才能成为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医疗纠纷中,医事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有时是分离的,这是其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个重要特征。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医生个人,赔偿主体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能否成为医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或第三人)?答案是肯定的。现实中却很少有法院将当事的医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医学鉴定机构在对案情进行调查、听证时,往往也只是让患方及医疗机构的代表到场进行陈述或辩论,好像当事的医务人员不应当成为医事纠纷案件的主体已成共识。 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对医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分离”的特征缺乏认识的结果,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就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列入了医疗事故的主体,医务人员作为医事案件的主体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例》规定,医事纠纷案件一旦认定医方有过错责任时,除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外,医务人员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当事的医务人员利益相关,即使原告人在起诉时未将当事的医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学理论及《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5条的规定,当事的医务人员也有权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二、医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家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其主体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与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也就是说,民法和合同法的最基本特征是主体平等,当发生纠纷时甲方可以起诉乙方违约,乙方也可以起诉甲方违约,被告方还可以提起反诉。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与所应承担的义务却是不对等的。这主要表现在当发生医事诉讼时,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方面,一般情形下,法律只保护患方的权利,而不保护医方的权利。在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方面,法律一般也只追究医方的责任,并不追究患方的责任。虽然在对医事案件的审理中,有时也要查明是否是由于患方的原因(如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等过错)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但这也是为了围绕查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有过错?”这一内容而开展的。一旦查明其不良后果是由于患方的过错所造成的,患方只不过丧失胜诉权而已;而对于医方来说,查明患方的过错只是作为医方可以免除或减轻医方的责任的证据来使用。可见,对患方过错责任的调查并非是为了追究患方的法律责任而展开的。相反,一旦查明其不良后果是医方的过错所造成的,医方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由此决定了医事诉讼中医方只能当被告,而不能当原告,而且医方不能提起反诉。医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以确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有违法行为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虽然并未规定医方不可以提起反诉,但实际上医方是不能提起反诉的。我们知道,反诉是必须同时具备:①反诉的对象只能是本诉的原告;②只能在本诉中提起;③反诉只能基于与本诉相同的事实与理由;④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等条件。就“反诉只能基于与本诉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这一条件而言,医方就不可能提起反诉。因为医事诉讼的原告的诉由是医院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和健康权,作为被告的医院总不可能反诉患方侵犯了医院的“生命和健康权”吧?如医方“反诉”患方欠费,这叫债务纠纷,而不叫“医疗纠纷”,只能另案起诉,因而医事诉讼中一般不存在反诉的问题。
一、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位列该章之首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开宗明义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就可看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离不开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方面,其中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属于客观要件,过错属于主观要件。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赔偿责任都不可或缺的要件,也称为核心要件和必要要件,即使是“高度危险”、“环境污染”等特殊侵权责任离开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无从谈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仅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构成要件并不成立,还必须具有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成立。因此理论上也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称过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但要说明的是这里讲的过错是指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结合在一起的过错,离开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仅凭过错并不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有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就有什么样的举证责任,这是法学界公认的举证规则。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既然是过错原则,医疗损害之诉又往往是患方将医方诉至法院而启动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然是患方而不是医方。即使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因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等三种情形被推定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医方承担的也仅是对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并不包括对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果说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不妨把他看作是有条件的倒置,即存在法律推定过错情形下的倒置,并不是无条件的倒置。由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条把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归入“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等特殊侵权诉讼之列,在该条第(八)项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使得至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还有一部分人固守着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厢情愿的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损害赔偿之诉中不但对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对不存在因果关系也负有举证责任,一些法官和律师甚至都把这样的认为当作法律人的常识,似乎不这样认为就不可理喻。其实,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就可看出,即使在医疗机构被推定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也仅对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包括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则要求医方无条件对医方不存在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证据规则属于最高法早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属于新近颁布的法律,无论是位阶还是施行的先后,在证据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情况下都应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因此通常情况下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在患方而不在医方,即使在推定医方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医方的举证责任也仅限于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并不包括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三、鉴定意见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的八大证据之一,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虽然运用非常广泛,但除医疗损害和交通肇事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鉴定的范围主要是有关伤情程度、残疾等级等与损害事实有关的问题,如要在诉讼中取胜,单有鉴定意见还远远不够,还必须掌握诸如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客观性证据,尤其是掌握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等主观性证据。医疗损害赔偿则不然,鉴定意见不但要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的程度等损害结果作出判断,而且还要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关联度(原因力)进行判断,尤其是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和过错的参与度(责任比例)进行判断,几乎涵盖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成立的全部要件。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说难就难,如果不通过鉴定得出专业、威权的判断,法官很难或者说根本就不会支持你的代理观点。说不难也不难,一旦鉴定得意见对你方有利,你方胜诉的可能几乎是百分之百。仅仅认识到鉴定意见的地位和作用还远远不够,能够认识到选择什么样的时机、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获得鉴定意见才是最为重要的。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和权威,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外,一般在诉前最好不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待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再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这样得出的鉴定意见不但双方当事人很难质疑其公正性,而且只要不存在明显的漏洞,申请重新鉴定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鉴定也非常关键,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鉴定上一直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二元化的现象,通过这两种途径得出的鉴定意见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都有可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实践中很难说孰优孰劣,只能根据自己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选择。如果代理患方参加诉讼,最好选择医疗司法鉴定,因为即使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得出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也不必然排除医方的责任,只要通过医疗司法鉴定能够得出医方存在过错和该过错与患方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医方一样不能免责,因此患方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免显得有些“多余”,有其把时间浪费在医疗事故鉴定上,还不如早早进入医疗司法鉴定的程序,以尽快得出有利于患方的鉴定意见,使患方及时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相反,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必然得出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如果在鉴定意见有利于医方的情况下,患方虽然有权通过司法鉴定再行确定医方的责任,但在时间上也会拖不起,在信心上也会受到之前不利于己方鉴定意见的影响而大受打击,必然会自觉不自觉的生出与医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愿望来,从而使医方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占据主动,赢得诉讼。以上讲的都是鉴定时机和途径的选择问题,其实鉴定意见是依据病历资料得出的,病历资料在诉讼中处于一个既尴尬又神奇的地位,说它尴尬,是病历资料在进入鉴定程序前,对于患方而言,充其量只能证明医患关系成立的事实,对于医方而言也只能证明其为患方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仅仅依据病历资料并不能得出医方是否具有过错和该过错是否与患方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说它神奇,是一旦进入鉴定程序,病历资料就成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依据病历资料得出的鉴定意见不但是患方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和医方抗辩是否得到采纳的依据,更是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直接左右着医患双方的诉讼利益。对于患方而言,及时封存和复制病历就显得至关重要。对于医方而言,完整、规范的书写病历更是防范医疗风险的重中之重。当然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向鉴定机构的陈述和答辩也非常重要,如果能够在鉴定过程中向相关鉴定机构有针对性的提出有利于己方的陈述和答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果鉴定意见对己方有利,庭审还没有开始就已经预示了己方的胜局,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过程中的陈述和答辩较之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和答辩不但毫不逊色,而且更为重要。如果鉴定意见对己方不利,要找出鉴定意见中存在的诸如只有鉴定意见没有分析说明,或者虽有分析说明但鉴定意见与分析说明存在矛盾等鉴定在存在的问题,及时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不能通过提起重新鉴定推翻对己方不利的鉴定意见,也要在庭审前根据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最大限度地获得法官对己方观点的认同,在一定程度上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综上,医疗损害赔偿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上与一般人身赔偿案件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但医疗问题专业性强,对因医疗问题引起的纠纷需要专业的判断,患方大多都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无法对医方是否构成医疗侵权作出判断。医方虽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囿于其本身就处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难于保证其判断的公正性。所以通过鉴定途径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也就成了医患双方必然的选择和法官惯用的方法,鉴定意见在医疗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就一下子凸显出来了。所以尽管鉴定意见在医疗诉讼中首先仅是一个医学上的判断,并不能直接代替法官在司法上的判断,但由于法官和律师一样,多数人并不具备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完全有可能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如果仅仅从赢得诉讼的角度对鉴定意见进行审视,其重要性怎么说都不过分,作为参与医疗损害赔偿之诉的律师,根据自己代理一方的利益选择鉴定的时机和途径以及鉴定过程中及时提出有利于己方的意见和对不利于己方的鉴定意见有针对性的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就显得极为重要,这也就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初衷,不对之处望各位同仁提出批评指正。